设置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打印】 【页面调色板 】 发布时间:2015-11-05
大庆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行为,提高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质量,有效防范政府行为法律风险,化解矛盾纠纷,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顾问的遴选、聘用、薪酬、考核、奖惩、解聘、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律顾问库,是指符合法律顾问条件,经选聘后可以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才库。
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部门从政府法律顾问库中聘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对政府法律顾问库的管理,是指对政府法律顾问库中有关人员的遴选、补选、考核和退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对法律顾问的管理,是指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顾问的遴选、聘用、薪酬、考核、奖惩、解聘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库实行统一管理,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代表市政府进行组建、管理。
政府法律顾问实行分级管理,市政府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代表市政府进行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律顾问接受聘用单位业务管理,同时法律顾问的管理接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顾问接受聘用单位业务管理,同时法律顾问的管理接受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库和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坚持依法、公开、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政府法律顾问库的管理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库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在大庆市连续执业5年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
(三)具备坚定的政治立场和优秀的职业道德、职业素质;
(四)精通并能熟练应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行业中有突出业绩;
(五)没有刑事犯罪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和行业处分记录。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库采取个人自荐或律师事务所推荐、市司法局初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审核、市政府决定的方式确定。
第八条 有关律师事务所或个人,应按照政府法律顾问库组建要求,及时向市司法局报送有关材料,经市司法局初审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对自荐材料或推荐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报市政府相关会议讨论决定后,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有关人员进入政府法律顾问库后申请退出的,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法律顾问不再符合条件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报请市政府决定后,从法律顾问库中除名,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库人员为100人,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动态管理,并根据年度考核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章 法律顾问的管理
第一节 法律顾问的聘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顾问应从政府法律顾问库中选聘。
第十三条 市政府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从政府法律顾问库中择优选取,报市政府决定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与被聘用法律顾问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聘用合同。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聘请法律顾问的,应从政府法律顾问库中择优选取,或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从政府法律顾问库中择优推荐选取。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与被聘用的法律顾问所在律师事务所依法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明确约定聘用的人员、聘用期限、工作职责、双方权利义务、工作报酬、解除聘用条件、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一般为一年一聘,期满可续聘。由聘用单位与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原则上不少于5名,县(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则上不少于3名,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顾问原则上不少于1名,具体人数由各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列席政府常务会议,参加部门的相关会议,对涉法事务提出合法、科学、有效的意见及建议;
(二)参与重大决策、合同协议论证和现场谈判等活动,并提供法律风险论证及对策,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
(三)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修改、清理、评估等工作,并提供法律意见;
(四)受委托进行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活动;
(五)协助处理重大信访事项;
(六)协助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就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八)处理其他涉法事务。
各有关单位聘请的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权利义务应通过聘用合同逐条进行约定。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应当获得与其履行职责情况相应的工作报酬,包括法律顾问年费和个案代理费。费用数额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程序执行。
法律顾问年费是指法律顾问为聘用单位提供日常服务而依法享有的固定报酬。
个案代理费是指法律顾问为聘用单位办理诉讼和非诉案件依法享有的报酬。
法律顾问工作报酬的计费方式可选择年费方式、个案代理费方式或年费与个案代理费相结合方式,法律顾问年费具体由聘用单位与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签订聘用合同,并由聘用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个案代理费具体由委托方与受托方协商确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由受托方按合同约定支付。
第二节 聘用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法律顾问保质保量完成交办的工作任务;
(二)对法律顾问完成工作任务情况进行评估;
(三)对不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法律顾问进行解聘。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保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二)为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
第三节 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律师事务所和法律顾问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律师事务所和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获取报酬;
(二)提供法律服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三)获取与履职相关的政府信息和材料;
(四)对聘用单位的非法或者不当行为,可以拒绝服务;。
(五)法律、法规等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律师事务所和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政府工作规则,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二)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维护聘用单位合法权益;
(三)服从工作安排,不得无故推辞分派的工作任务;
(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转委托他人代理;
(五)不得代理以聘用单位为相对人的诉讼及非诉法律事务;
(六)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露与工作相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节 法律顾问的解聘
第二十三条 经聘用单位和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律师事务所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按约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法律顾问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政府法律顾问库人员条件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被追究行政责任的;
(三)因不恪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定被追究行政责任的;
(四)不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提供错误意见给聘用单位造成损失损害,或与他人串通损害聘用单位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保密约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擅自转委托的;
(八)从政府法律顾问库中除名的;
(九)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的;
(十)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聘用单位形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或合同约定行为,不宜再担任法律顾问的。
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将以上规定作为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纳入合同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实行备案制,市政府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存档;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应当自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聘用合同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聘用合同报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库管理档案,将法律顾问信息登记表、年度考核表、聘用合同等入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聘用的法律顾问建立履职档案,具体包括聘用合同、考核记录(年度考核表)、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书或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 对本单位聘用的法律顾问,聘用单位应在聘期届满前30日内,对所聘用的法律顾问进行评定,提出续聘或解聘以及在政府法律顾问库中继续保留或除名的评定意见,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组织对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进行考核,县(区)人民政府定期对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顾问进行考核,对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情形之规定的法律顾问直接评定为不合格档次。
对市政府法律顾问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除聘用合同;对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律顾问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解聘建议;对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顾问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解聘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将年度考核情况抄送市律师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顾问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一条 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成绩显著,为行政机关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建议行业管理部门和法律顾问所在律师事务所给予一定的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法律顾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调查核实后,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法律顾问涉嫌违规违纪的,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法律顾问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或者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之规定行为的,可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有关单位聘用法律顾问的,可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待聘用合同期满后,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聘用法律顾问。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